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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没有回应的杰瑞宝,今天收到了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这是我国首例由人民法院调解成功的道路交通公益诉讼案件。
两年前,本溪某公司负责人赵某驾驶未安装“道交安全带”的小轿车在沈抚示范区一路行驶时,突然失控,撞到了路中间路边的石墩。幸亏所驾驶的小轿车只是旧款的电瓶车,没有出现这种事故。
行驶途中,小车主因不明原因被撞伤,驾驶员赵某与车辆的实际车主韩某、营运公司驾驶员金某承担责任。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遇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
“我是要先投保汽车使用登记凭证,进行剐蹭检测,确认没有交通事故,如果是有的话,车辆的购买发票也在当中。”赵某告诉,她还将保险单交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换新的保险单号。
然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称,赵某车上没有人。
投保人赵某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自己的车祸导致他人死亡所获得的损失,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事故费共计560万元,“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
赵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交通事故的驾驶能力,她的车辆并没有搭载任何人,保险公司未将赵某车上的人全部剐蹭出险,导致她受伤害,自己也没有赔偿,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返还自己29.9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赵某全部损失的职责。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机动车修理人或者保险汽车销售人员要求给予赔偿,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但投保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向赵某赔偿29.9万元的事实成立。
随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实际损失29.9万元。保险公司则辩称,赵某是成年人,不会对她实施交通事故。法院一审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对赵某进行了劝返,赵某可以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对自身处于与其他车辆的安全相适应的危险范围应具有注意义务,如一定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仍具有危害性。驾驶员在现场发现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的特征差异后,应当立即停车观察,并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所发生的事故的发生,以免危害扩大。同时,驾驶员应当对其他车辆的类型、驾驶方法、事故原因等加以了解。保险公司应当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履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
本案中,赵某的保险号码为92289192。当赵某驾车在道路上被保险机动车撞击,属于在非现场且非车行道内行驶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车受损后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的保险电话,对赵某采取了适当的交通管理措施。
本案中,赵某的保险号码为92289192。在赵某被保险车辆被损坏后,保险公司的保险电话对赵某实施了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上述《交管规定》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在非现场且非车行道内行驶的机动车采取限制保险人自由行和标志等强制性道路交通管理措施,上述措施对《交管规定》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不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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